歐億5app娛樂_台灣消防:台灣2019年新修訂的消防法規
編製按: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學習是很重要的。以下的文字是台灣地區2019年1月新修訂的消防法規。供大家學習。(其中刪除了一些不合時宜的文字。)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管理權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系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
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 3 條
(主管機關)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台灣地區)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消防車輛、裝備及人力配置之標準)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台灣地區)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火災預防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倡導,並由機關、學
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 6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台灣地區)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消防安全設備)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
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
;其期限由中央(台灣地區)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台灣地區)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第 8 條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之資格)
台灣人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
充消防設備師。
台灣人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
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
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
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
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
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審查)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
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
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第 11 條
(防焰物品之使用)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台灣地區)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帘、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
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台灣地區)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
能。
第 12 條
經中央(台灣地區)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台灣地區)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
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
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
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
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
別由中央(台灣地區)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
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消防防護計劃之制定)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
制定消防防護計劃,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劃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
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台灣地區)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
,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制定共同消防防護計劃,並報請
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后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
第 14 條
(易致火災行為之申請與規範)
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
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
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第 14-1 條
(明火表演之申請與規範)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
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
、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
件或显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台灣地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15-1 條
(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
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
登記后,始得營業。並自台灣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
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
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雇
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
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第 15-2 條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妥相關資料並定期申報)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數據。
二、容器管理數據。
三、用戶數據。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數據。
六、用戶安全檢查數據。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據。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第三章災害搶救
第 16 條
(設置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
災、救護相關事宜。
第 17 條
(設置消防栓)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
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第 18 條
(設置報警專用電話)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第 19 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
、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
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后,經過五年者
,不得為之。
第 20 條
(警戒區)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
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第 21 條
(使用水源)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
構,集中供水。
第 22 條
(截斷電源、瓦斯)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
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第 23 條
(警戒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
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
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第 24 條
(設置救護隊)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
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配合搶救災害)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
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第四章火災調查與鑒定
第 26 條
(火災調查、鑒定)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鑒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
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鑒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 27 條
(設置火災鑒定委員會)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鑒定委
員會,調查、鑒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民力運用
第 28 條
(義勇消防組織之編組)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
;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9 條
(服勤期間之津貼發給)
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
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 30 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恤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恤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鑒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第 31 條
(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裝備等之調度運用)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
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第 32 條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
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
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
時間折舊后,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
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
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准用第三十條規定辦
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准用前項規定。
第六章罰則
第 33 條
(罰則)
毀損消防瞭望台、警鐘台、無線電塔台、閉路電視塔台或其相關設備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
(罰則)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5 條
(罰則)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
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
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
二、不聽從消防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
之處置。
三、拒絕消防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
第 37 條
(罰則)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經處罰款后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
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台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
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台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
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第 39 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
設置人員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
者,處其陳列人員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 40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經處罰款后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
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 41 條
(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法規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
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 41-1 條
(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
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
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數據。
第 42 條
(罰則)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經
處罰款后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
用之處分。
第 42-1 條
(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
徑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第 43 條
(罰則)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
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 44 條
(罰則)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第 45 條
(罰則)
依本法所處之罰款,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 46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台灣地區)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后發布之。
第 47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爾日施行。
附:台灣消防的介紹:
84年(1995年)3月1日消、警分立,由王一飛先生擔任本署第1任署長,從此開啟台灣消防新紀元。
本署組織條例自立法院84年(1995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及同年月28日台灣地區領導人制定公布,迄今已歷16年余,期間歷經90年11月12日、92年6月25日、93年1月7日、94年6月1日與同年月22日5次修正公布。
本署組織架構,初設災害預防、災害搶救、緊急救護、教育訓練、災害調查等5組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嗣90年配合災害防救法公布施行,將災害預防及災害調查兩組,分別修正為火災預防組及火災調查組,並增設綜合企劃、災害管理、危險物品管理及民力運用4組;
又90年(2001年)與92年分別明定本署得視業務需要設消防科學研究所、消防學校,以及港務、科學工業園區及各加工出口區之消防隊;
本署為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應設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嗣94年配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成立,將「空中消防隊」刪除;106年(2017年)教育訓練組併入訓練中心。
本署主要辦理火災預防、人為與天然災害搶救、緊急救護3項消防業務,自90年起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另辦理災害管理業務,並統一指揮、監督台灣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為職掌事項。成立迄今已逾16載,各種天然災害及人為事故,均可見本署及各級消防人員投入救災、救護之蹤跡,儼然成為台灣地區最倚賴之守護者。
組織沿革
為健全公共安全防災體系、提升緊急救護服務、积極推動各項消防專業系統與制度、強化消防救災效能,以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特成立「內政部消防署」專責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工作。
消防署成立沿革:為健全公共安全防災體系、提升緊急救護服務、积極推動各項消防專業系統與制度、強化消防救災效能,以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特成立「內政部消防署」專責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