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億5軟件_兒醉酒駕駛致車輛燃燒身亡,父認為救援不及時起訴消防部門:消防
因自己兒子醉酒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自燃後身亡,北京市民徐某對當時參与救援的北京市海淀區公安消防支隊發起行政訴訟,要求認定消防部門未及時履行救火搶險職責,出警不及時,導致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起火后未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事件回放:醉酒駕車致車輛燃燒身亡,
因自己兒子醉酒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自燃後身亡,北京市民徐某對當時參与救援的北京市海淀區公安消防支隊發起行政訴訟,要求認定消防部門未及時履行救火搶險職責,出警不及時,導致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起火后未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
經過起訴和上訴,記者日前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看到終審判決,法院裁定徐某敗訴。
但這起案件也引發了新的法律爭議:消防部門的滅火救援算行政行為嗎?“不及時”又從何認定?
事件回放:醉酒駕車致車輛燃燒身亡
2016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北京市海淀區學院橋西邊主路位置發生一起交通事故,隨後北京市海淀區消防支隊雙榆樹中隊接到指令后,於3時08分出動三部消防車前往事故現場。3時16分,雙榆樹中隊再出動一輛水罐消防車到事故現場共同施救,到達時間為3時29分。消防部門到達事故現場后,對正在燃燒的一輛小客車進行救援。3時36分大火熄滅,但在小客車駕駛位上發現一已被燒焦的人,即此案原告徐某的兒子。當天4時12分,出警消防車輛回到中隊。
同年8月22日,當地交警部門認定,事發當天凌晨2時55分,駕駛員車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由東向西行駛,原告徐某之子醉酒駕駛小型轎車同方向由后駛來,轎車右前部與重型自卸貨車左後部相撞,此後轎車與中心隔離護欄接觸,隨後起火燃燒造成徐某之子死亡。徐某之子對此次事故負主要責任。
爭議焦點:消防部門出警是否“不及時”?
在徐某看來,消防部門在接到火災報警后未及時履行救火搶險的職責,導致自己的兒子未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因此對消防部門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相關調查显示,可以理出一條事件發生和消防部門的處警時間線——
2時55分,交通事故發生;
3時03分02秒,屬地消防部門接到出動命令;
3時08分04秒,消防車輛報告已經出場;
3時17分19秒,消防員因無法確認事故地點與報警人聯繫,通話時長132秒;
3時21分20秒,消防員再次聯繫報警人,通話時長110秒;
3時29分,到達事故現場,行駛里程約5公里。
3時36分31秒,火被撲滅,徐某之子被發現。
4時12分20秒,消防員歸隊。
從這一時間流程來看,從接到出動命令到抵達事故現場,消防部門共用時約26分鐘。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消防部門到達事故現場的路線並無不妥之處,途中撥打電話、確認事故現場具體位置的行為也是必須、合理的。因此,整個過程“並無拖延和怠於履行救助職責的情形”。
滅火救援究竟該多長時間到達現場?
記者從法律界人士處獲悉,根據《消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但是這一條款只作了原則性規定,救援工作是否及時得當,需要根據具體的情況來判定。
而《公安消防部隊執勤戰鬥條令》第四十七條雖有“首車駛離車庫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分鐘”的規定。不過法律界人士也指出,這是針對消防執勤人員的一般性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僅憑此認定消防部門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理由並不充分。
在原告徐某看來,根據當地消防站建設規劃,消防站的服務範圍應確保在接到火警后,消防車到達火場的時間不超過5分鐘。事故發生已是凌晨,消防車輛到達現場的時間卻近半個小時。
“從各地的規定來看,幾乎沒有對消防部門到達事故現場有明確的時間要求。”據法律界人士介紹,徐某所稱的規定,是規劃部門在建設消防站時的要求,而不是對消防部門救助的強制性規定,不能就此認定消防車到達火場必須限定在5分鐘之內,因此也不能就此認為消防你們怠於履行法定職責。
記者也從一些消防業內人士處獲悉,之所以未對消防部門到達現場的時間進行硬性規定,是因為影響到達時間的因素很多:交通情況、尋找精確的事發地點、當地的救援條件等,都可能影響消防部門的到達和救援:“曾經有起火地點因消防通道被堵塞,消防員到場只能尋找其他通道,最後是消防員扛着水袋跑到事發地點的,這些都要花時間。”
消防救援算不算“行政行為”?
一審被判敗訴后,徐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再審后認定:公安消防部隊實施的滅火及應急救援行為是公安消防部隊的執勤戰鬥行動,是一種帶有救助性質的行為,並非履行行政管理職權而實施的行政行為。因此原告徐某針對消防部門的救援行為提起訴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在一些法律界人士看來,消防部門具有雙重屬性:“在滅火救援方面,他們是帶有救助性質的行為;而在防火檢查、消防許可等方面,他們才是履行的行政職能,二者不能混為一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