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億5代理1980_消防法律:消防支隊逾期不解除臨時查封,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按照《消防法》,消防救援機構對於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有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的職責。由於臨時查封具有明顯強制性,根據行政法的比例原則,消防機構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盡量減小對當事人財產權益的損害。
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某消防支隊認定J公司存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為,決定對J公司整幢樓臨時查封,查封決定中載明“查封期限2017年7月27日16時至2017年8月26日16時;整改后經我支隊檢查合格後方可解除查封。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的部位或場所,將依法予以行政處罰”等內容。在所張貼的封條上,有貼封條日期,沒有查封結束日期。
2017年10月,J公司向某消防支隊提交申請書,表示因涉訴查封已期滿,申請整改處理。2017年10月23日,某消防支隊根據《上海市消防條例》,對J公司作出人民幣兩萬元的行政處罰。
2019年1月,J公司以臨時查封期滿后某消防支隊逾期未解除查封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確認某消防支隊行政行為違法。
案件審理過程中,某消防支隊提出,其曾於2017年9月4日就涉案房屋再行作出臨時查封決定,載明2017年8月30日某消防支隊派員前往涉案房屋進行消防監督檢查后,再次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2017年9月4日18時至2017年10月4日18時。但該臨時查封決定書未送達給J公司,也未前往涉案房屋張貼封條。
一審法院認為,查封決定期滿后不具有查封效力。且有事實表明原告應知涉訴查封決定已經失去查封效力,因此原告起訴理由並不成立,2019年8月,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J公司的訴訟請求。J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在沒有延長涉訴查封期限、也未再次依法予以臨時查封且已針對同樣的違法行為作出人民幣兩萬元罰款決定的情形下,某消防支隊應當按照《行政強製法》相關規定,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決定。但涉訴查封期限屆滿后至今,某消防支隊仍未作出解除查封決定,構成行政不作為。行政不作為呈持續狀態,故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未超過起訴期限。一審法院將涉訴查封決定是否還具有查封效力作為審理的爭議焦點,忽略了被上訴人應當在查封期限屆滿后依法积極作為的法定義務,適用法律不全面。
2020年2月,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確認某消防支隊臨時查封決定后逾期不解除查封的行為違法。
消防機構臨時查封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製作併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分別保存。
第二十五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第120號令)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臨時查封期限屆滿后,當事人仍未消除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再次依法予以臨時查封。
第二十三條 臨時查封應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集體研究決定。決定臨時查封的,應當研究確定查封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的範圍、期限和實施方法,並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送達臨時查封決定書。
情況緊急、不當場查封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在口頭報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同意后當場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實施臨時查封,並在臨時查封后二十四小時內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集體研究,製作、送達臨時查封決定書。經集體研究認為不應當採取臨時查封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條 臨時查封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實施臨時查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臨時查封時,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臨時查封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三)在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及其有關設施、設備上加貼封條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使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四)對實施臨時查封情況製作現場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照相或者錄音錄像。
實施臨時查封后,當事人請求進入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整改火災隱患的,應當允許。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條 火災隱患消除后,當事人應當向作出臨時查封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解除臨時查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對檢查確認火災隱患已消除的,應當作出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