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億5代理1980_《火調入門》第一章:認識證據鏈。
很顯然,不知證據環、不懂證據鏈,無論如何就不能說自己懂火調。
這是禪哥N年前的書稿。能看到它的,八成都能成為禪哥的朋友。
1 認識證據鏈
章首案例:
某夜,某景區湖面上緊挨並排停放的電平船發生火災,燒毀船隻11艘。經消防大隊調查,認定為4號船船尾部位電氣故障打火導致火災發生。4號船主不服,提出複核。
筆者對該案案卷進行審查發現,證人證言無一能夠證明首先起火的船隻為4號船,最先發現起火的目擊證人也只是稱:“我看見那個區域的一條船冒煙着火了!”具體哪條船先着火沒有指明。勘驗筆錄也不能反映出4號船首先起火的信息,那裡只描述了火災由3號、4號、5號船所在的區域蔓延到其他船隻的痕迹,並沒有4號船向3號、5號蔓延的痕迹描述。在現場照片中,也不能反映出4號船是首先起火的船隻。對於電氣故障打火,調查人員所提取的唯一“物證”——4號船電瓶充電機——也並沒有經過專項勘驗,“打火”的證據也就更無從談起。因此,關鍵性證據的缺失,決定了認定結論的不成立。消防大隊由於這起火案陷入了尷尬的被動局面。
1.1 證據環
證據環是指能夠證明某一事實的、環環相扣並能相互印證的證據組。證據鏈由若干證據環所能證明的若干事實構成,表現了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即所有證據環,足以證明案件全部事實。
抽象的概念很不容易被理解。舉個例子也許能夠讓我們一目瞭然。
比如,若認定張三吸煙扔棄未滅的煙頭引起了火災,則證據鏈上應該具有下列關鍵證據:
1.張三在火災前有效時間內在起火點處有吸煙行為;
2.起火點處的起火物能夠被煙頭點燃並蔓延開來形成火災;
3.現場呈現出弱火源引發火災常見的陰燃起火的特徵;
4.圍繞起火點排除了其他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
要想證明上述4個關鍵事實,就應當搜集如下證據:
證明1的證據:
(1)有證人證明張三有吸煙習慣,並且好亂扔煙頭;張三本人供述;
(2)有證據證實(證人證言、張三供述、點煙工具和剩餘的煙、監控錄像資料等)張三在起火前曾在起火點處吸煙;
(3)起火的時間與張三扔棄未滅的煙頭時間吻合(張三供述、煙頭持續延燃時間、起火物陰燃時間、氣象環境等條件)。
證明2的證據:
(1)煙頭的溫度及當時現場環境情況;
(2)起火物的性質、數量、狀態、燃點與自燃點;
(3)起火物起火后具備蔓延條件(起火物周邊的可燃物情況、起火物與它們的位置和距離關係等)。
證明3的證據:
(1)現場煙熏痕迹明顯或者即使不明顯也有科學合理的解釋;
(2)起火點處起火物有炭化甚至灰化痕迹,或者即使沒有明顯的痕迹也有科學合理的解釋;
(3)發現起火時的情況符合陰燃起火特徵。
證明4的證據:
有證據排除放火、電氣等其他起火因素。這些證據可能包括:證人證言、現場勘驗記錄、火災痕迹物證、監控錄像等視聽資料、鑒定意見等。
把上述證明過程繪製成一個環鏈圖就更直觀了。見圖1-1。
通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每個證據環由若干證據組成,這些證據本身還可以由更小的證據環來證明。證據環所證明的主要事實也就是若干個關鍵事實,它們串聯起來就形成了完美的證據鏈,這個證據鏈也就證明了一個總的最終的事實。
通常情況下,要證明一個事實至少需要3個(或方面)證據組成的證據環。例如,在章首案例中,要證明是電氣故障打火導致火災,則至少需要有起火點在帶電設備處、帶電設備上有“打火”痕迹、“打火”的位置和能量能引起起火物着火這3個證據。要證明帶電設備上有“打火”痕迹,則至少需要有物證提取記錄、提取的物證、檢驗鑒定意見等3個證據。要證明檢驗鑒定意見的科學可靠性,則至少需要鑒定機構資格、鑒定人員資格、儀器設備狀態3方面證據。
1.2 證據鏈
在談到證據環時就已經談到了證據鏈。證據鏈也是一個法律術語,它是指一系列客觀事實與物件所形成的證明鏈條。火災事故調查過程中需要廣泛收集證據,當所收集的證人證言、痕迹物證等能有秩序的銜接組合起來證明起火原因,方可進行起火原因認定。
任何證據在證據環和證據鏈未產生之前,都是孤立存在、不具法律效果的。是證據環和證據鏈的存在,才使單個的、孤立的證據被有機地組合起來共同證明待證事實。證據環和證據鏈的組合共同構成證據體系。
比如,調查火災時,我們首先掌握了A證據(如證人證言),在分析A證據的時候發現了B證據(如現場物證),根據B證據調查又找到了C證據(如嫌疑人的供述和物證鑒定意見),這樣,A、B、C證據由於這樣的連帶關係形成了一條證據鏈。
如此看來,火災事實就好比是一條不間斷的線,我們調查時總期望還原它,但經過努力也只能找到組成這條線的一些點或線段。幸運的是,按照時空順序把這些點或段組合起來,我們就會驚喜地發現,它們竟然是如此完美地勾勒出了那條原本隱蔽的線,並且這條線是唯一能夠被接受的、無懈可擊的!我們找到的那些點或線段不正是證據環和證據鏈嗎?!
如果我們找到的點或線段數量不是那麼多,或者它們在時空中的分佈位置又不是那麼重要和關鍵,我們就根本無法勾勒出那條線來。
如果我們找到的點或線段之間存在矛盾,我們所試圖勾勒出的線也就不那麼清晰明朗。反之,如果通過深入調查核實排除了矛盾,這條線就會清晰地呈現出來,讓我們驚嘆它是多麼地完美!我們據此所下的結論當然也就無可爭議。
值得探討的是,若單純地將證據鏈理解成人證、書證、物證、鑒定意見等證據的組合,將證據鏈看作是各類證據依次出擊的“組合拳”還是不夠的。訴訟的博弈性決定了訴訟的對抗性,而訴訟中證據對抗的方向、形式、程度才最終決定着證據鏈的基本結構。我們在火災事故調查認定中,特彆強調“正面能成立,反面推不倒”,同時還倡導“事往複雜想,活往細里干”的理念,也就是這個道理。
如此說來,證據鏈的作用從正面看是要證明某個事實,從反面看則是消滅對抗,固本清源。否則,證據再多,種類再全,鏈條再長,對支持結論也於事無補。因為法律上最重要的規則是:“不能被有效證明的事實等於不存在。”
打官司從某種角度說就是打證據。司法實踐給我們的感覺是這樣的:打醫療官司就是打“病歷”,打交通事故官司就是打“傷殘等級”,打債務官司就是打“借條”,打火災官司就是打“原因”。因此,從對抗的角度來看,證據鏈的形成來源於證據對抗的需求,決不單純是證據越多越好。證據鏈是否充分,與調查人員對將來證據對抗的方向、形式、程度的預知是否到位有關。
傳統上,證據對抗一般可以分成三個方面:
1.圍繞“事實”展開的證據對抗。例如,電熔痕的鑒定意見,當事人與消防機構之間經常會產生證據對抗,有的當事人甚至提出做重新鑒定。
2.圍繞程序展開的證據對抗。程序性證據對抗的形式紛繁複雜。在火災事故調查中,當事人常會圍繞調查主體、時限、方法、筆錄的規範性等方面進行程序證據對抗。
3.圍繞法律適用展開的證據對抗。法律衝突隨處可見,因此,各方當事人都想爭取適用“對己有利”的法律,證據對抗由此展開。
證據鏈無非就是充分考慮以上三方面證據衝突,有針對性預先準備的證據。
在章首案例中,調查人員一直很不理解:為什麼我們工作那麼辛苦,案卷搞得那麼厚,還是站不住腳呢?再說了,就4號船在起火時是正在充電的,其餘的船都沒有,不是它着火了還是什麼!
讓我們聽聽4號船船主怎麼說!
“調查時,他們看見我的船充電插頭插着,其他船都沒有,就說我的船是唯一充電的船。你可知道,一着火,很多人就趕過去了,大家七手八腳地把船群推拉開來,我去得很晚就沒動自己的船,誰知道那些動了的船那時充電沒充電?再說,3號船比我的船燒得重多了,就剩下一個緊貼水面的船底了,火后沉到了湖水裡,而我的船船頭還殘留很多呢!打火?什麼打火了?怎麼打的火?有什麼證據說我的充電機打火了?”
我們姑且不去探究到底是不是4號船充電機故障引發了火災。單就認定依據而言,我們會很容易地發現其證據鏈是不完整的。首先,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能夠證明是4號船先起火;其次,對於4號船沒有進行徹底勘驗,僅僅在船尾處提取了充電機;再次,對於充電機沒有進行專項勘驗,當然也沒有“打火”的證據;最後,沒有排除放火、吸煙等其他原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1.3 證據鏈常見問題
在火災事故調查中,常見的證據鏈問題如下:
1. 人證方面的問題
2. 物證方面的問題
3. 責任人供述方面的問題
4. 鑒定意見的問題
5. 現場實驗結論運用的問題
6. 證據間矛盾的問題
1.4 證據鏈的非完美性
有豐富經驗的火災事故調查人員可能會覺察到,所謂鐵的證據,如若打破沙鍋問到底,其實還是存在不那麼“鐵”的情況。這其實就是證據鏈的非完美性。舉例來說,在某火災事故調查中,調查人員排除了放火嫌疑的可能性。依據是火災起於室內,證據也表明門窗沒有強行進入等痕迹,窗戶上方原有的一個小洞口也不足以成為人為投擲火源的途徑。然而,有人指出,一隻經過訓練的鸚鵡叼着煙頭從洞口飛進去,放在指定的地點,就可以實施放火!假設歸假設,鸚鵡放火的可能性到底有沒有呢?理論上是存在的,現實中我們誰也不敢說絕對沒有。
倘若我們對所調查認定過的案子進行仔細審查,我們會很容易地發現證據鏈的非完美性,有時甚至感覺到它的明顯脆弱。
例如,在一起電氣火災事故調查認定中,圍繞起火點提取到電線熔痕。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提取、送檢,鑒定意見是“所送檢的熔痕為一次短路形成”。通常情況下,調查人員認為這個案子的證據鏈已經具備並可以定案了。可是,不想承擔火災事故責任的當事人總有他們看似狡辯的理由:你確實是從現場那提取到了電線熔痕,也讓我看了,我也簽字了,但是,你怎麼能證明鑒定的就是那個熔痕而不是別的呢?這時我們才發現,重點部位照片、細目照片、物證封裝送檢是多麼的不嚴謹!當事人又接着發難了:即使鑒定的是提取的那個,你怎麼能夠證明不是你或者別人故意放在那的呢?這時,我們又發現火場保護與勘驗時邀請見證人或者當事人在場是多麼關鍵!當事人還沒有完:鑒定意見畢竟是鑒定人員藉助儀器設備對檢材進行的主觀判斷,再說,儀器設備也有它出錯的時候,你怎麼能認定這個鑒定結論就是科學可靠的呢?由此,我們又發現對於鑒定意見的審查是多麼的必要而又十分困難啊!
越是有經驗的調查人員,在調查一起事故時越會有如履薄冰的切身感受,也自然就會在辦案中細了再細、嚴了再嚴。嚴格地說,儘管如此,也不能完全保證證據鏈絕對盡善盡美。那麼,是不是說無論怎麼努力都沒有什麼意義了呢?當然不是。火災事故調查工作中,就是要經過認真細緻的工作,努力追求證據鏈的完美性。至於完美性的標準,《火災原因認定暫行規則》可以算是一個依據,能被多數人甚至包括當事人認可、法官接受,應該是最終的衡量標準。
為了增強證據力,有時需要補強證據。補強證據是指確認或證明某主要證據事實的真實性,以補充增強其證明力的證據,又稱為“佐證”或“旁證”。
英美國家的庭審中,由陪審團認定事實,一般要求有佐證。在有些情況下則要求必須有另—證據作為補強證據,才能證明案件事實的存在。
國內訴訟法雖沒有明確規定在哪些情況下必須補強證據,但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案件事實時,對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要求查對核實、相互印證,孤證不能定案等,都是重視補強證據的一種體現。特別是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嫌疑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其有罪,這明顯肯定了其他證據對口供的補強作用。
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法律之所以設立證據補強規則,其目的在於保證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判斷上的錯誤,從而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因此,該規則對於確保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均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為限製法官在訴訟中採信證據時濫用自由裁量權設定了規則;二是為引導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民事訴訟中如何舉證指明了方向。
總之,證據鏈沒有絕對的完美,只能按照通常標準為人們所接受,按照法律標準被法官所認可。